探索藝術品之外的臺灣公共藝術政策(註1)
作者:陳碧琳,周雅菁 07/04/2021
 
  為因應公共藝術操作概念已轉化為「計畫」型態,故將原條文「公共藝術設置」用語,修改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俾落實「民眾參與」、「環境融合」與「公共性」等原則,以促進台灣公共藝術全新的發展與呈現。(註2)。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第二條,可視為1992年以來臺灣公共藝術政策探索公領域議題之高峰,修訂內容超越藝術品的美學與風格問題,直指民眾賦權(empowerment)與市民參與(participation)的核心,邁向議題性、計劃性導向的新類型公共藝術概念發展,呼應對話性創作的社群溝通精神,解放長久以來公共藝術設置的限制性。
 
  公共藝術設置的限制性來自於立法的開端。臺灣公共藝術的設置,一開始的概念是為了支持藝術創作並美化建築物與環境,遂立法以設置藝術品作為主要手段與結果。然而在地狹人稠、環境不甚理想的台灣土地上,「設置藝術品」的美意卻演變成破壞環境的代罪羔羊,加上地方與市民意識潮流持續高漲,以社群為對象的對話性創作普遍在臺灣邊陲與非都市地區發生,不斷擴大藝術的參與層面與想像,此一潮流反映在法令上,結果就是不斷的修訂法令以突破設置藝術「品」的限制,回到「公共性」本質的探討與發展。
 
  隨著政府長年設置經驗與修法結果,公共藝術不再只關切「量」的增加,而是「質」的提昇,經由法令與政策的轉變促成結構性的影響,製造廣泛的社群對話與溝通的意圖明確,一種先公共、後藝術的策略呼之欲出。承上,本文將針對臺灣公共藝術政策在法制推動層面,觀察臺灣公共藝術的表達與可能。
 
 
一、設置「藝術品」與設置「公共藝術」的差異
 
  1986年雄獅美術雜誌(註3)專題報導引介百分比藝術基金,將公共藝術觀念與操作技術引進臺灣,經過多年討論,政府於1992年完成立法通令全國執行,因法令的強制性,數十年後累積千餘件的驚人數量。這些作品被設置,與執行單位是否了解公共藝術精神不必然相關,藝術品的形式與公共性的內容在剛開始的磨合階段,存在著設置適當性的疑慮。今日,公共藝術的問題已經不是沒有設置或設置不足,反而著重思考對於已經設置的藝術品,對環境與公共空間是否造成環境負擔,有沒有過量,是否需要取代或替代方案,甚至檢討如何建立退場機制。原本為了美化環境與解決藝術創作問題而產生的公共藝術,最後反而變成問題本身,讓大幅修法找到正當性。….施行十餘年來,因時空環境之變遷、公共藝術觀念、國民公共意識與生活美學素養的改變,許多規定已不符社會實際需求,實有調整修正之必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邀請專家學者、藝術工作者及縣市政府文化局、中央相關部會如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人員,召開二十餘場座談會及討論會議,擬訂本辦法修正條文(註4)。對照於1992年完成「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制定、2002年修訂;1998年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制定、2002年、2003年修訂;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的修正是密集會議檢討、研商與座談交流的成果,也是各階段立法與執行經驗的集大成,在溫和內省文字的背後,代表著社會關注此議題的重心與具體結果。
 
  臺灣公共藝術法源始於1992年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文藝條例」)第九條,以「設置藝術品」作為主要表達(註5),綜觀全文,並無「公共藝術」一詞,僅有設置「藝術品」文字,「公有建築」加「藝術品」成為我國「公共藝術」法令的雛型與原始概念。原初公共藝術法令不必然涵蓋民眾參與或在地文化議題,公共藝術的表達較受限,偏屬「將藝術品置於公共空間」的狹隘概念。雖然如此,以當時社會高度專業分工,藝術歸藝術、工程歸工程,兩者截然不同領域能夠透過法令規範,提供公有建築物設置藝術品,這在當時仍是相當進步的觀念與作法。
 
  「文藝條例」立法之前,1991年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提出「文化事業獎助條例草案」以獎助與補助方式促進臺灣的文化藝術發展,草案中並無公有建築物設置藝術品之規劃。當年陳癸淼等立委同時提出含有此概念的「文化藝術發展條例草案」,同樣以獎助與補助臺灣文化藝術發展為主要目的,經過折衝協調之後,兩草案合一為全文7章38條的「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992年6月16日立法院89會期第34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1日總統華總義(一)字第3172號令公佈,此乃政府推動公共藝術之濫觴。當時曾協助起草法案的黃才郎(註6)指出有感於國內藝術工作者人口甚多,一直缺乏創作發表的機會。許多人爭逐於一個狹小的空間,但求發展因而牽引諸多推擠踐踏的事端,深深為人所詬病。若藉立法之力擠入此一條款,建立公共藝術法源,創造更多的工作機會給藝術工作者。」整體而言,就是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同時提供藝術工作者的工作與發表機會。(註7)
 
  黃才郎的說法直接證實當年此條文的基本精神是照顧藝術家,充滿濃厚的藝術贊助色彩,這樣的目的落實到法條,自然而然的具體化為「設置藝術品」。然而,立法後的發展卻一面倒向社群溝通、民眾參與、公共性等議題,擴大原本設置藝術品的本意與參與範圍。具體的改變,落實在2002年的「文藝條例」第九條(註8)修正條文將「設置藝術品」改為「設置公共藝術」,「品」不見了,而且多了「公共」二字,確立「公共」加「藝術」的「公共藝術」政策,原本贊助藝術家的色彩也隱退第二線。少許文字差異,卻是臺灣公共藝術政策去藝術「品」化,轉向「公共」藝術的關鍵,反應當下,也指導著未來。
 
  當年在「藝術至上」主流的環境裡,藝術家創作時,並不明白為何要顧慮環境空間、在地居民;而不甚理想的環境氛圍,亦不適合藝術品的存在,所以單純的藝術品設置不但不等於美化環境,還可能成為環境視覺污染的原罪。來自於贊助藝術發展本意的公共藝術,受到藝術、環境的現實牽扯,不得不重新思考,於是贊助藝術的聲音逐漸被被刻意淡化。1992年到2002年的立法與修法期間,基本上以鼓勵「公共性」有更豐富表現為主要方向,文建會頒布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即是最佳註解。文建會為了大幅轉向公共性的議題與操作,在母法沒有直接支持「公共藝術」名稱下,1998年1月26日法令主管機關文建會透過「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定位與詮釋1992年文藝條例第九條「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藝術品」即是公共藝術(註9),並更積極以此要求中央、地方、興辦機關應成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執行小組、評選小組等,且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必須包含社區或地方代表,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明確規範「民眾參與計畫」章節,遠遠擴大參與層面以及該條例的公共性意涵,從政府內部往外擴張公共性對話與擾動。
 
  從贊助藝術到社群對話的典範移轉,與當時政府及藝文界的多元並進相互輝映。文建會於1994年開始將文化政策從精緻藝術轉向社群文化,當年推動的「社區總體營造」(簡稱社造)政策一路延續至今,成為政府及民間各單位推動地方文化建設的重要切入手段,其主要精神即是透過民眾參與的方式,建立與提昇公共意識。這樣的政策與當時文化政策自中央/地方的由下而上發展吻合,影響公共藝術轉向民眾「參與」與「賦權」發展。中央集權與精英領導有其時代背景,回溯1981年文建會成立前,政府文化藝術支持的單位主要仰賴教育部與國防部,中國共產黨文革(1966~1976)十年帶來「中華文化」傷害,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當時成立文建會深具特殊意義與功能(註10)。外部的競爭反應在內部的執行面,文建會成立後積極舉辦全國文藝季的藝文推廣、藝文獎勵補助、籌設文化館舍等,展現中央政府強而有力的支持。同時,臺灣社會經濟在這段期間快速成長,農工社會結構轉型為商業都市社會,地方邊緣化與城鄉差距明顯成為新的社會問題,文建會在1993提出「社造」政策以建立社區文化、凝聚社區共識、建構社區生命共同體的概念,衍生推展「社區」、「共同體」(community)的「公共」(public)、公民(citizen)、「參與」(participation)等概念,地方邊陲成為政策重心。社造從各個層面展開,公共藝術設置順勢成為民眾參與的實踐場域,為民眾參與公共藝術的「公共性」角色取得正當性。1993年文建會開始發動縣市公共藝術示範計畫,銜接此一浪潮,公共藝術扮演另類的社會空間與美學的改革運動,讓政府各機關、專業建築師、藝術行政、文化藝術工作者以及社區居民透過公共藝術設置攪和在一起,過去習慣專業分工、清楚責任劃分的理性社會制度產生衝擊,複雜的介面讓操作難度增加,更凸顯公共性的議題,至此「公共藝術設置」已試圖和「藝術品設置」切割,朝向截然不同的發展脈絡 。
 
 
二、邁向社會運動的新類型公共藝術發展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是文藝條例的子法,修改程序相對簡易,能敏感而快速的反應環境變化,也是我們觀察公共藝術政策發展的重點。199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率先詮釋文藝條例涵蓋的「公共藝術」範疇,2002、2003、2008年皆修正部份內容,其中2008年5月19日提出修訂版本以「計畫」讓公共藝術政策再往前跨一大步,開啟另一階段的發展重點。「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註11)」公共藝術發展從「設置藝術品」、「設置公共藝術」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完全跳脫「藝術品」的限制。「計畫」涵蓋時間性的藝術、活動性的開展,此一調整也反應當代藝術對「策展」、「對話」、「互動」形式的高度接受。除了擴大公共藝術設置類型,經費運用也比以往更具有彈性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註12)」從公共藝術觀念與教育的推廣為思考重點,免除為設置而設置的迷思,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法修正內容展現積極開放的公共藝術詮釋,避免僵化法條而狹隘之。
 
  目前法令對公共藝術設置大幅放寬認定與使用的程度已經遠超過原初概念,從另一方面思考,這樣高度開放是否變成過度放任,是否讓公共藝術設置的美意遭到扭曲或不當操弄。這樣的疑慮必然會存在,然而回到大環境的變化與現實的操作,無可否認,因為涉及開放空間、戶外環境的特殊性、政府採購法令恫嚇,現階段大多數公共藝術執行案最後的操作結果仍是以公開徵選、單純藝術品創作表達為主,此一客觀要件相當明確且佔據公共藝術設置的主要因素,在條件無法改變下,能夠突破不同類型的藝術設置計畫仍然相當罕見,這客觀的事實也許更加深政府寧願冒著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被地方政府挪用的風險,也要開放公共藝術法令規範的事實。
 
  除了環境基地與法令的事實,藝術多元發展也鼓勵公共藝術朝向計畫的概念。進入後工業時代的消費與服務社會,臺灣藝術商業市場規模已達極限,甚至轉向經濟大開發的中國市場,或轉戰非商業區的邊緣與歷史空間。同一時間點,臺灣非都市的地方性文化受到前所未有的鼓勵與認同,許多藝術家把工作室遷移到都市邊陲、閒置、地區性的歷史文化空間裡,亦有結合在地社區民眾共同進行環境藝術創作者。社區意識提昇後,社區主動邀請藝術家或社區居民自己成為創作者,透過藝術創作的參與、溝通與對話,傳達地方特殊歷史文化或困境。這些現象普遍在全台各地發生,形成一種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創作作品普遍關心邊緣、弱勢、地方文化、社會正義、環境保護等等,這些有社會改隔熱情或深刻環境意識的藝術創作者在社區的創作行動,就像是自由主義的正義感進到社群主義的關懷場域,激盪出新的火花,這些現象,在「對話性創作」與「新類型公共藝術」概念獲得開展,超越原本公共藝術設置的概念與範疇。
 
  公共藝術的討論透過「公共性」與「藝術性」的對立迷思,很快可以發現本身的矛盾與困難。公共藝術設置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設置藝術品」,然而立法後的政策作為大部分著力於公共性的溝通議題,且努力消解藝術「品」的侷限,強調對話、溝通、公共性與民眾參與,隨之而來的是橫向階層群體的擾動,不同立場的糾葛,讓單純的藝術創作變成高度複雜的社會實踐,從這個角度而言,新類型公共藝術體現了公共藝術的溝通與對話。1992年「文藝條例」立法後十年間大量存在公共性與藝術性的矛盾衝突議題。198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及2002年文藝條例產生「設置公共藝術」,溝通、對話、公共性與參與性成為推動核心概念,贊助藝術退位,甚至標舉先公共後藝術,全面取代「設置藝術品」,而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訂的「計畫」概念代表過去「公共性」與「藝術性」不是矛盾的,是整合的必要趨勢,在「計畫」前導下,鼓勵新類型公共藝術的推展。
 
  回顧前述公共藝術政策變遷,整體而言就是不斷的擴展參與範圍、擴大藝術形式,從對話、溝通、公共議題等發散,其本質是公共議題的擾動,以公共藝術之名的社會運動實踐。臺灣當代藝術環境發展在新類型公共藝術概念下,開起多樣藝術社會議題,巧妙的與公共藝術發展趨勢接軌,縫合藝術市場下的藝術與生活之斷裂問題。今日,不論是否獲得政府經費支持與補助,許多藝術家早已投入其中,成為社會運動的新角色,而社區居民也能夠透過對話性創作,從藝術作品重新認識自身的環境,所謂的藝術介入社區或社區中的藝術對話已經受到關注,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的導入,將能夠更全面的展現「公共藝術」氣質。依此,文建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的政策發展,確實令人期待開創更多社會意義與可能,鼓勵深刻社會性議題的「公共藝術」詮釋與表達,這不是表象的環境美化,而是社會內在真實的建構,一種場所精神的體現。
 
 
 
 
註釋:
 
1. 陳碧琳、周雅菁。2008。〈探索藝術品之外的臺灣公共藝術政策〉。《體驗與思維:公共藝術新視界專書》,9-23。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2. 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第二條。
 
3. 1986《雄獅美術》第188期「公眾藝術問題點—景觀雕塑與1%藝術基金會」專題報導。
 
4. 2008年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前言。
 
5. 中華民國81年7月1日總統華總義(一)字第3172號令公布「文藝條例」第九條:「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政府應獎勵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6. 黃才郎為現任文建會三處處長,當年曾短暫擔任陳癸淼立委助理,是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起草的關鍵人物。
 
7. 黃才郎《公共藝術與社會的互動》(台北:文建會: 藝術家出版社 ,1994。)P.9。
 
8.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文藝條例」第九條:「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9. 中華民國87年1月26日 文建參字第00五號令發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條。
 
10. 文建會組織法定「職掌包含統籌規劃及協調、推動、考評有關文化建設事項、兼及發揚中華文化(已改為「我國多元文化」)與充實國民精神生活」。參閱:http://www.cca.gov.tw/about.do?method=list&id=3
 
11.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文建參字 第0973113763號令修正發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12.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文建參字 第0973113763號令修正發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