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陸續有個人式小型KTV出現在賣場,包廂設計美崙美煥,炫亮無比,空間雖小,麥克風、音響、燈光等倒也一應俱全,頗能滿足偶爾想高歌一曲的心情。
既然說到個人KTV,其所提供的歌曲及影片若未獲得授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虞,無庸置疑。然而,與歌曲及影片無關,這兩年倒是有個爭議,令人印象深刻。
關於這個爭議,簡言之,就是A公司認為B公司的個人KTV在包廂設計、造型、標示上都抄襲了A公司,因而主張B公司有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及公平交易法的問題。
以著作權而言,就包廂設計是否屬於著作權所保護的範圍,判決將個人KTV分為二部分判斷,即(1)招牌看板及(2)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
在招牌看板部分,一、二審(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都認為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且在二審更明確指出「以繪畫、卡通及字型及顏色之設計為內容之創作,顯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創作者之思想」。因此,招牌看板若具原創性,則其屬於美術著作而受保護。
其次,在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一審認為依原告A主張之客觀內容,該等部分均僅係功能上之實用性設計,因此非屬美術著作。而二審則認為,該等造型設計等部分的「⋯⋯整體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如有設計圖而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應屬圖形著作⋯⋯」依此,或可謂是否僅具功能上之實用性設計,將影響其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儘管一、二審在前述結構部分花了頗多篇幅闡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在二審,著作權部分翻轉勝敗的關鍵卻是:A公司不是著作權人,也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故其對B公司主張的著作權侵害並無理由。簡言之,從創作過程等等觀之,第三者C公司才是著作權人,所以A公司對B公司主張前述著作權,師出無名。
類似這樣張飛打岳飛的情形,在實務上也不算少數。然而,往往創作時間一久,真正面臨糾紛時恐怕也難以完整重現創作精神及歷程,因此,回到原點,不論以何種形式,創作過程的展現及記錄確有其必要。
末了,此案例所涉及的商標權及公平交易法,A公司的個人KTV所涉商標在台灣是否已臻著名,以及有無正式進入台灣且B公司有無影響交易秩序等部分,一、二審意見分歧,但不影響前述相關著作權之判斷,併予簡單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