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嚴峻,大家減少出門的頻率,也帶動了網購熱潮。看著網路上各式各樣的商品照片,真叫人難以抉擇。然而,那些琳瑯滿目的商品照片,看起來都一樣,誰想得到也有可能涉及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呢?
其實也剛好涉及了針對實物拍攝的照片,姑且不論商品本身有無符合著作保護要件的問題,這樣的商品照片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對象嗎?很有意思的是,法院看似有不同的看法。
原則上,大抵提到攝影著作,多半會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也就是「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簡而言之,只要具有原創性,不管是怎麼拍出來的,都應該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而再衍伸到所謂的實物照片,不妨來看看稍早的判決怎麼說。
在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裡,被告A在其商店門口張貼B所拍攝並編列於某圖鑑的一些特定果汁、汽水照片,而遭起訴侵害著作財產權。針對該等照片,一、二審判決均認為系爭照片等都只是針對實物依比例拍攝,忠實呈現該實體物的外觀無法使觀看者感受到創作者的精神上內涵,因此不具原創性,因而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註1)。對此,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在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裡,甚至更明確指出「僅⋯⋯之實物拍攝,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據而認為該等照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至於不同看法,則有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此判決之系爭照片的對象乃聯軸器,一樣是針對實體物拍攝的照片,然該判決認為系爭照片雖是針對實體物拍攝,但其拍攝過程使用了各種攝影技術,繼而展現了創作者的思想感情等,故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註2)對此,二審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由以上判決觀之,針對實體物的照片,看似有不同的看法。但究其根抵,仍是依據有無原創性來判斷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繼而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
一樣創作兩樣情。
在對於著作權法案件判斷日益精細的趨勢下,如何能忠實呈現實體物又利用攝影技術來保有原創性,或許也是未來創作者在創作時可以思考的問題。
註釋:
註1: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僅係就看板實體物的正面、全部、等比例拍攝為照片,並未對於拍攝之對象、角度、構圖等進行任何選擇及調整,⋯⋯⋯⋯⋯⋯觀者在看到系爭照片時,除了認為是呈現看板實物的外觀之外,無法感受到任何創作者的精神上內涵,縱然,以機械方式再現物品的外觀,可能需要精密的攝影器材及拍攝技巧,惟此等表現物品外觀之照片與原物相較,並無任何增刪、修改及轉化作用,非屬表達拍攝者內心思想或感情之精神上創作,」
註2:
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所提A 、B 、F 圖之產品照片,就拍攝對象之產品,均經整齊等距排列,或由高而低,或由大而小,另將零件由右至左以綠、紅、黃、藍之顏色穿插,並選擇產品側面上方之角度,用以呈現產品之立體樣貌,已安排標的位置及其與相機間之距離,復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背景、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非單純僅為實體產品標的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