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也算是老調重彈,但剛好看到類似的內容,所以就稍微聊聊。
拜科技發展之賜,現代人只要在手機上輕輕一滑,便可透過LINE或臉書將包含長輩圖、文章等各種資訊或超連結轉傳出去。也正因為太方便了,以致於我們往往在不知不覺間便涉及到著作權相關問題。
然而,不複製圖片、也不轉貼文章等,僅僅只是將超連結分享出去,也不行嗎?
關於此點,智慧財產局函釋指出『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換言之,這只是技術上的網站間連結方式,並非將影片複製在自己的網站上,因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對此,智慧財產局至今仍維持一貫的見解:若只是單純提供超連結分享,並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因此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107年6月25日00000000電子郵件,110年1月14日電子郵件1100104)對此,法院抱持相同意見者亦有之。(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等判決)
乍看之下,單純分享超連結似乎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事實並非如此。在明知該連結之網站提供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者,而仍透過超連結將該網站提供給其他人時,某程度上則是促成了該著作因為非法公開傳輸而導致損害擴大,那麼便可能成立非法公開傳輸者之共犯或幫助犯。參酌上述判決及函釋等,此等見解,智慧財產局與法院可謂是立場一致。也就是說,單純分享超連結並不等同沒有侵害著作權,仍應依是否明知該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有無侵害著作權而定。
再更進一步,既然都有風險,也無法禁止別人侵害著作權,那基於沒有超連結就沒有機會轉傳,乾脆一開始就從超連結阻斷?換句話說,也就是讓開發超連結者亦成立非法傳輸者之幫助犯?看起來,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認為:「惟依上開函釋或電子郵件之內容,乃在說明:該開發超連結者與非法公開傳輸即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人間,倘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能成立共犯;倘讓使用者可以便於接觸侵害他人財產權等著作,造成該等著作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則可能成立非法公開傳輸者之幫助犯。並非指共同開發超連結之人相互間,應共同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簡言之,兩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最終還是要看雙方有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來判斷。
行文至此,仔細一想,現代人幾乎每天都會或多或少從事的一指神功,竟然也潛藏了不少風險。然而,以現代人重度使用網路的情形來看,大概也很難做到完全不使用,既然如此,在對欲轉貼的網站有所疑慮時,還是盡可能稍加確認,或者甚至不轉傳其超連結。
科技如水,能載舟,也能覆舟。手指滑動前,多想一下,少後患。
註1:
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分別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及「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10款)。